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相关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8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粤LL****轻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深圳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7KM+800M时,碰撞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打120和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损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另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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