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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4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42********,汉族,文盲,无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号。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上午,钟某某驾驶川A*****“哈弗”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沿成都市新都区金都路由电子路往学院路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其车行至金都街176号路段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等待,坐在后排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下打开右后门欲下车,此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地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抢救无效,被害人白某某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合其认罪态度,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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