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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云MAX8**号轻型栏板货车载丈夫段**,沿施崇线由旧城乡方向往姚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行至施崇线48公里350米处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下道路东北侧山坡,造成同乘人员段**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路侧防护设施、树木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请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积极救治被害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段**系夫妻,已取得家庭成员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家庭成员的谅解。在本案中,其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同时与死者段**系夫妻,其也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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