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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间相互矛盾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上19时25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株洲市荷塘区逸都花园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地下车库进出口前路段将同向步行的盛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逃逸,被迎面驶来的小客车挡住去路而未果。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离开现场,同车亲属和朋友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伤者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盛某某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65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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