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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吉******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桦甸市**小区出来,准备去**镇,当时车后装载十多个装菜的空铁框,车辆从**路进入到**大街,之后由西向东行驶到**明路交叉路口处,在绿灯的情况下左转弯驶入**明路,在车辆行驶到**明路时,杨某某发现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快车道上逆行停着等红灯,杨某某马上右打舵躲开电动车后回舵往快车道行驶,这时杨某某只注意车尾部是否刮到停着的电动车,没注意前方道路上情况,这时,车辆正前方撞到被害人史某某,杨某某停车后,发现伤者是一名老太太,当时昏迷没有意识,接着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了警,急救车到了现场后,经大夫诊断,人已经死亡。2020年9月3日,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有投案行为。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2020年8月12日18时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采血。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肇事车辆状态正常。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驾驶证。

6、户籍信息

证实:杨某某、史某某的自然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证实:交警队已经通知史某某家属办理史某某的丧葬事宜。

9、称重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超载。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证实:2020年9月1日,杨某某与史某某家属(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杨某某向史某某家属赔偿42万元,其中杨某某个人承担31万元,保险公司理赔11万元。

11、谅解协议书

证实: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经支付31万元赔偿金,史某某家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12、收条

证实:(1)2020年9月1日,王某乙收到杨某某赔偿金31万元。(2)2020年10月12,王某乙收到杨某某赔偿金11万元。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实: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已经保险,险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车辆是老板刘某某的,雇佣开车拉菜。我有A2驾驶证。吉******号中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

2020年8月12日16时6分左右,我驾驶吉******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桦甸市**小区里出来,准备去八道河子镇,当时车后装载十多个装菜的空铁框,车辆从**路进入到**大街,之后由西向东行驶到**路交叉路口处,在绿灯的情况下左转弯驶入**明路。接着,在车辆行驶刚到**明路时,我看见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快车道上逆行停着等红灯,我右打舵躲开这辆车后回舵往快车道行驶,这时我光注意车尾部刮没刮到停着的电动车,没注意前方道路上情况,随后,车辆正前方撞到一名行人,我赶忙刹车制动,车停下后,伤者躺在我的车前方,我一看是一名老太太,她当时昏迷没有意识,接着我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过了一会急救车到了现场,经大夫诊断,人还是死亡了。接着交警到达了现场,经过就是这些。

事故发生时候,天气晴天,干燥路面,视线良好。发生事故时,我驾驶车辆时速大概20公里每小时时速。事故发生前,我没注意到载货汽车7时至21时禁止通行的标志。我不认识被撞的行人。我没有饮酒。车上没有同行人员。车上拉了十多个空铁框。

三、鉴定意见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证明杨某某不是酒后驾驶机动车。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致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忽视望,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某无责任。

四、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明确标明载货汽车在7时至19时禁止通行。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

证实: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死者位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行为;案发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案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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