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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岳西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553公里22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右前方步行的当事人孙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许某某、吴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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