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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市*区*乡*村*组8号,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赣BW***L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赣BW***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由赣县区茅店镇往石芜乡方向行驶(江口路段),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G238线389km+500m处即赣县区江口镇江口法庭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钟某某,造成杨某某,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钟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书面谅解。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所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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