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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9********,汉族,大文化,南通**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安市**路**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16点31分左右,驾驶苏F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安市通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闸园区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戴某甲跌倒受伤,两车受损。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9.1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

6.道路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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