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811988********,**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贵E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到清镇市站街镇西南水泥厂厂区内发货室签字后,继续驾驶车辆起步右转弯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发现异样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厂区内装货区域时得知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遂跑到事故现场查看并报警等待。2019年10月24日,经贵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0月30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E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2019年11月6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车主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1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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