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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9 月18 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鄂M***** 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镇出发驶往仙桃市**厂。08 时20 分左右,当其驾车沿仙桃市****路由北向南行至**南端路段处时,遇尤某某骑自行车在前方路右同向行驶,自卸货车在超越自行车时,其右前部碰撞自行车左侧,造成尤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立即拨打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尤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 年10 月01 日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法医鉴定:尤某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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