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Cl”证驾驶号牌为鄂R****0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洪线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22时10分许行至天门市横林工业园门前地段时,撞在同车道同向在前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张某乙倒地受伤。次日,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终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2020年4月29日22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78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乙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某某某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5.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