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镇**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屠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殁年74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楼**号。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6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钟家村小学公交站时,遇行人屠某某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人车临近相撞,致使屠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屠某某系**病、左小脑出血等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9年9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与被鉴定人屠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具关联性,交通事故外伤占次要因素;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机、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7.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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