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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7日12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鄂M5****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陈某某、胡某某,从洪湖市**返回洪湖市**镇,途经洪湖市**镇**村**组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出路面后撞在路肩下面的树上,造成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方及被害方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 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交通肇事情况特殊,肇事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的是被不起诉人的亲属伤亡,同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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