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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津N****8小型汽车沿葛洲坝大道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角岭村四组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裴某某当场死亡(殁年79岁)。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其妻子曾素珍报警。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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