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 3月 2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当路29.6公里处,遇温某甲(殁年69岁)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温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温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温某乙的证言;3.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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