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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冯原镇吉安**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陕******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从安化县仙溪镇往长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化县长塘镇岳峰村路段,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48分死亡。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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