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镇五里**村**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汉寿县**镇五里**村**组其父亲家前坪,将湘07-B1958大中型拖拉机停车入库时,由于忘记将该车升起的货厢放下,导致车库与货厢相撞后倒塌,将站在车库旁的被害人杨某甲砸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物证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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