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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轻型货车从洞口县高沙镇沿S220线自南往北驶往洞口县竹市镇方向,行驶至洞口县**镇**村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许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随120急救车共同赶往医院,后于当天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洞公交认字(2019)第0913号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此认定无异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被害人身份资料以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关于不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痕迹检验;8.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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