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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77********,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澧县**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应系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勘验完现场后,随交警至澧县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11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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