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由龙昌往马场坪方向,10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贵州省福泉市**街路口加100米(小地名:福泉市磷酸盐厂安置区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所驾车正前部与磷酸盐厂安置区往福泉市区方向行驶由付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左侧相碰,造成接触部位损坏,未登记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付某受伤,伤者付某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2月20日11时28分许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侯处理。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事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对伤者进行救助,并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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