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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开柏,湖南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绥宁县关峡乡街上驶往关峡乡珠玉村家里,当时天黑下雨,途经**村路段时,将沿右侧道路从关峡乡往武阳镇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4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三十万元整,并与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1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予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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