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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舟曲县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舟曲县**镇**行政村省道313线15KM+18KM路段,会车时同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另案处理)相向行驶醉酒驾驶甘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犯罪嫌疑人谢某甲二轮摩托车后的谢某乙受伤严重而导致死亡。经舟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请求同事报警,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家属人民币5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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