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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衡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7时36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X034线衡阳县台源镇九乐村大雅堂路口地段时,因其未注意避让,导致其湘******机动车左侧撞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将其肇事车辆停留在蒸阳车站一小路里,并将车牌卸下,弃置池塘,另租一辆摩托车上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逃逸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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