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0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象山****有限公司的浙B6****号轻型厢式货车至本县丹西街道营门路34号雯雯超市送货。1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倒车后步行的俞某某(女,83周岁)并碾压,致其因胸部挤压伤医治无效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象山****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作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其他前科劣迹,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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