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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办事处教场村**号,住钟山区**小区**栋一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J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大道钢城大道红绿灯500米处时,与行人马某某、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马某某当场死亡、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自首。其家属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六)鉴(尸)字[2019}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结论为:死者马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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