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乡**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傍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吉A*****号车从进贤县温圳镇出发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35分许行至文港镇后涂村路口,遇被害人涂某甲推着坐在轮椅上的被害人涂某乙(涂某甲祖母)由北往南横穿道路,杨某某所驾车辆正前部碰撞涂某乙坐的轮椅右侧,致涂某乙当场死亡、涂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立即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甲、涂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涂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11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涂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10月26日,杨某某赔偿涂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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