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殷某某沿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场景区道路行驶至美食街下坡路段时,车辆刹车失灵,杨某某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的广告牌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送医途中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0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符合交通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8月29日,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2019年8月22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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