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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7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渝AC****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从大足区龙水镇往双桥经开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5线109公里200米处时,与车辆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覃某某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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