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9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4********,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丛林镇敬老院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到,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勘查时,杨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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