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20******3659,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省**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0时许,在**市**镇**路**村南路段,杨某某持C1证驾驶豫K****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董某某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正司鉴[2019]痕迹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5号小型面包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75km/h。2019年8月11日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鸿亚轩鉴[2019]技术鉴字属性第141号鉴定意见书为:董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9年8月12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董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8月1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9]第1908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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