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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明知是非法加装雨阳棚的浙K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被害人朱某某从龙泉市上镇共建村出发前往丁源村。当晚22时22分许,杨某某行驶至龙泉市查供线23KM+120M路段时,因过弯道时紧急刹车导致朱某甲从车厢上摔落,造成朱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救助朱某甲,并主动投案。朱某甲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无责任。

被害人朱某甲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据公开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报告、谅解书、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刘某甲、殷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朱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丽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报告、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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