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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上其父亲杨某乙、母亲陈某某行驶至松九线0公里+700米(蓼皋镇豪猪养殖场门口路段处)时,车辆翻下路坎,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乙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对杨某甲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死者系母子关系并得到家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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