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号**栋**单元**楼。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27日14时32分许,杨某某驾驶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大屏路从屏山往大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5km+600m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叫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保险公司外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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