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吉C1****号小型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广场南路口**大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事发地时,与正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闫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闫某某受伤,案发后,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以及120救护车电话,并在现场施救等候处理,2020年11月26日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其头部损伤为致命伤,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11月30日,杨某某赔偿了闫某某家属经济损失8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办案说明、电话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证言;4.死亡原因鉴定;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救护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进行施救,可以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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