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诉刑不诉〔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住周至县**镇**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9月1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AK285G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6KM+300M处时,因未按规定道路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师某某相撞,致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方面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 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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