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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11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合江县大桥镇方向往佛荫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桥镇黄包山三叉路口道路处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后座搭乘赵某某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7日死亡。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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