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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6********,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郭某某从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往护国镇东巷口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纳溪区G321线1782Km+9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某发生擦挂,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让郭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426853.2元,后杨某某又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核实,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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