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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号,住宁夏盐池县****自然村,无前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蒙A****P“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盐池县城西滩路网A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记掌村村道路口时,与由赵某某驾驶沿田记掌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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