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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6********,汉族,高中,群众,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工作单位:无,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委**村1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13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道路蒋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李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蒋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3)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豫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具有C1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车辆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及双方肇事车辆情况;(5)车辆保险单证明杨某某车辆投保情况;(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调解,杨某某对被害人蒋套、李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其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花坛一侧,到超市买水,一辆货车和一辆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上的两个人摔了下来,然后那辆货车又碰撞在其农用三轮车上停了下来。(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其丈夫蒋套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其从后张某某超市买过韭菜,过省道219线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20日13时20分许,其驾驶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尉氏县南曹乡后张铁村路段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其赶紧踩刹车,向右打方向躲避,在躲避的过程中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其的车又碰到一辆在路西侧花坛边停放的农用三轮车,随后其下车,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同时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有四五十码每小时,四档行驶,车上拉了五六吨货物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20】年第00267号)及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重认字【2020】年第006号):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及树木负责人殷占立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约介于44.7km/h-53km/h;(3)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19】74号鉴定意见证明蒋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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