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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党员,岱山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租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室,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8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LT3067小型轿车在岱山县衢山镇钟山路超速通过路口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毛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毛某某经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7月2日在家中死亡。经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毛某某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7月24日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时报警并等候民警至现场处理。

2020年8月4日经岱山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毛某某家属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死者方人民币共计1152824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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