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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司机,现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许,杨某某驾驶牌照号湘FT****的出租车(隶属于岳阳市*****公司)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岳阳县**镇**村路段时,遇柳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杨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出租车追尾撞倒自行车,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某某拨打了急救以及报警电话,且主动向岳阳县公安局筻口派出所投案。

2014年12月8日,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在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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