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2********,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9日死亡。
被害人龚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号。因本案受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因本案受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6时51分许,何某某驾驶冀DM8**/冀DV**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公路2995Km+49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R2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将车辆停在快车道,豫R2R**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冀DM8**/冀DV**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乘车人李某某下车后站在豫R2R**号小型客车前方的应急车道拨打报警及救援电话,何某某下车后站在距离事故现场百余米处的应急车道上挥舞雨伞警示后方来车注意避让,被害人王某某下车后站在车外,豫R2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龚某某因受伤未下车。6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P6***/冀G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上前方的豫R2R**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站在车外的王某某,并致使豫R2R**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上李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龚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龚某某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尸体检验、痕迹检验、理化等司法鉴定及事故认定结论书等意见;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4.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案发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龚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酒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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