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04时52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豫******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新田县S323线毛里坪村204号房屋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朱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经新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事故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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