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6********,汉族,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江孜县**路**号**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我院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3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藏DA****轻型封闭货车沿国道349线,由日喀则市前往江孜,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49线1406KM+100M处时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后被害人扎某某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确认死亡。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扎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被害人扎某某体表损伤交通事故可形成;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警情记录单、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藏DA****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肇事车辆重量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起登记表、死亡证明书、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藏自治区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复印件、退伍军人证明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025号检验报告、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20】0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20】车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保证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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