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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5时23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B7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余梁北延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牛轭槽三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余梁北延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悬挂“余姚电动627786”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符合脑颅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7A00054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处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伤者送往医院,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交警处警的经过; 

2.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量结果为12mg/100ml,抽血检测为0;

4.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6.书证:交通事故现场遗留清单、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返还物品及证件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现场物品扣押情况,扣押车辆返还情况; 

7.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近亲属登记表,证明案件当事人的人员信息、近亲属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信息; 

8.证人证言:证人金家风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与被不起诉人是亲属关系;

9.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10.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及告知笔录,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处警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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