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的无牌轻便三轮,由南向北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西路**号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的行人即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2020年3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并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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