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4********,苗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宣恩县********号。2014年7月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浙J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市清港镇新漩线往凡宏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港镇凡宏村宏海巷36号前路段,绕越右侧同向由金某某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时发生刮擦,致使该三轮车方向失控后倒地,造成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后向出警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次日,被害人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肺炎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

2021年3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