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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孝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9时2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鄂K****9号车载乘被害人李某某自孝感市闵集派出所至三联村,当其驾车以45km/h的车速沿科创路由东向西逆向驶入科创路与凤港路交汇处时,遇其右侧蔡某某驾驶鄂K****8号车以58km/h的车速沿凤港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的鄂K****9号车右侧前部与蔡某某驾驶鄂K****8号车前部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伤,蔡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前科。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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