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8********,汉族,中专文化,系监利**学校**。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监利市**镇**路**号,住**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4小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市**镇出发,前往监利市**镇。同日15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同向在前由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前中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筹集医药费用。经法医分析,死者李某甲符合胸腹部外伤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6.72mg/100ml;2.无号坤洋牌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3.事故发生时,应是鄂E****4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及前中部与无号坤洋牌三轮车左侧前中部发生接触后,无号坤洋牌三轮车辆向右侧倒地。鄂E****4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坤洋牌三轮车辆的碰撞点在路面的投影位置应位于南向北车道内。监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视法规,观察不周,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忽视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杨某某支付人民币27万元给李某甲近亲属。该《调解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李某甲近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向本院反映,李某甲突然向左转弯变道,其避让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的上述辩解具有合理成分。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