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钟祥市胡集镇****养鸡场、****摄影店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钟祥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某某某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7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由钟祥市胡集镇至钟祥市长寿镇,沿胡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集镇罗山村七组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殁年64岁)驾驶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必要安全间距致两车相刮,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人员,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两个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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